內線交易刑責與企業併購:公開收購股權

楊俊彥律師

一、    問題

民國77年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增訂第43條之1第2項:「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此即為我國法上之公開收購股權制度。

由於公開收購股權之實行,勢與大量收購有價證券之間有相當程度之必然性關聯,其中可能衍生相類於內線交易情事,其是否可解為同法第157條之1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處罰範圍?本次「企業經營之刑罰風險系列論壇(五)」之主講人中興大學法律系廖大穎教授,對此提出質疑,認為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0條之反詐欺條款迥異,恐無法成為接納「私取」理論之於證券「詐欺」的平台。

對於廖教授提出之質疑,本文認有再加以了解之必要,遂自有關第157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之學者見解、法院實務判決,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下之刑法解釋原則,檢視公開收購股權之收購公司之董、監事,倘涉及相類內線交易情事,究否該當該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得以刑責相繩。

二、    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暨處罰規定

首先揭櫫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則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就本文,公開收購股權之收購公司之董、監事,除非個案人員身分特殊,否則依一般情形,並不符合「被收購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或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喪失上列身分後未滿6個月」之公司內部人要件,亦即應與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4款規定無涉。

再觀以第5款規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由於收購公司之董、監事自身即是主動參與評估、協商被收購發行股票公司股權之相關事宜,恐亦難謂居於被動的消息受領人地位,乃無適用之餘地。

從而,祗賸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規定,惟因其中之「基於控制關係」部分,一般咸認係指控制公司業務經營、或重要人事之人,例如關係企業的控制公司。而收購公司之董、監事對被收購發行股票公司顯然不具控制關係,自應排除適用。

職是之故,本文依控除法,認就收購公司之董、監事涉及內線交易者,應僅探究渠等是否該當「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之要件即足。

三、    學者見解

吳光明教授認為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對於內部人之界定問題,一般不外以下三類:[1]

(一)     公司內部人,包含發行該交易股票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     準內部人,又稱為市場內部人,包括下列數種:

1.基於法令權限,因而知悉該公司內部消息者。例如負責該業務之公務員、受政府委託行使調查權之職員、母公司對子公司之監察人等。

2.因契約關係之締結或履行而知悉該消息者。例如公司特約律師、簽證會計師、證券承銷商、公司之原料供應商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中所謂職業關係者,自然必須以其職業內容,有得以獲悉消息之預見可能性為要件。

姚志明教授則針對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係主張所謂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乃指該獲悉消息之人因其本身之職業關係而與公司有所接觸,而較一般人易於獲得公司之內部資訊而言,而不應侷限於與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專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為限)。而包含以下數類:[2]

(一)     與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專業人員,如公司委任之律師、會計師。

(二)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公司員工。公司員工基於其業務本身,如財務會計人員容易獲知公司之財務會計內部消息,難謂非屬於其本身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

(三)     與公司雖無直接委任關係或僱傭等關係,但是係基於職業關係而獲得消息者。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律師、會計師或證券商委任或聘僱之人員。此外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與委任公司有密切關係之公司消息者亦同。如甲公司與乙公司洽商公司間併購事宜,而受甲公司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律師或會計師(或其聘僱人員),甚至於甲公司處理該事務之相關部門職員,雖該人等與乙公司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不過亦屬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人之範圍內。此外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業務人員,基於其職務獲悉公司消息者亦同。

(四)     公務員因職業關係獲得公司消息者。

另劉連煜教授主張我國法不僅採信賴關係理論,以市場論解釋我國證交法,亦符合國際發展趨勢,否則必影響交易之公平性及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何況,我國法之條文文義亦足以涵蓋私取理論,而未逾越文義可能之射程。例如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即是可解為不僅與公司具有忠誠、信賴、機密關係的律師、會計師及投資銀行人員等專門職業人員為限,也包括與公司或其股東無忠誠、信賴關係之人,如國家公務員、證券交易所人員、證券商人員。[3]

至於廖大穎教授亦謂所謂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4]。

綜上可知,我國學者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定義,皆未提及公開收購股票之收購公司之董、監事人士,縱然姚志明教授有謂如甲公司與乙公司洽商公司間併購事宜,而受甲公司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律師或會計師(或其聘僱人員),甚至於甲公司處理該事務之相關部門職員,雖該人等與乙公司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不過亦屬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人之範圍內等語,不過包含與收購公司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之人,卻亦無明言包含收購公司之董、監事。

四、    法院判決

惟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定義較為明確,較無爭議外,關於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知悉消息」之人,其意義為何,即有不明確之處。如就『信賴關係理論』(關係論)出發,該款所指稱之人,限於對其交易對手或上市(櫃)公司負有信賴義務的傳統內部人;惟採『私取理論』(市場論),該款之規定則應包括上市(櫃)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但從僱主或其他消息來源私自取用消息之人。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信賴關係論』(關係論)固僅限於公司財務業務相關的消息;但依據『私取理論』(市場論)則著眼於資訊的平等使用,及投資人信心的維護,因而包括所有影響股價的市場消息。我國法既然兼採市場論及關係論,解釋上當應兼顧兩種理論,不應偏廢。雖有論者批評如此會造成構成要件不明確性,而與罪刑法定有違,不過構成要件的不明確性,在刑法中恆屬常見,諸如何謂『搶奪』、何謂『竊盜』、何謂『強盜』都有其定義界限的問題,有關內線交易的案例,在我國尚稱少數,自有待司法實務及學界之發展。但基於證券交易法對於市場上的投資人多有保護,在刑事責任上,較刑法之背信罪(刑法第342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重;在民事責任上,亦不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為限(民法第216條),而明定內線交易情節重大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請求三倍的賠償,顯見和國際間之立法趨勢採取傾向市場理論相符,解釋上,自應從保護市場之投資人為優先之考量。」。

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故與發行股票公司訂約之相對人,利用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訂約資訊買賣發行股票公司股票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

依上可知,我國法院實務乃從保護市場之投資人為優先之考量,認我國法兼顧「信賴關係論」及「私取理論」,遂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解釋為「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消息之人」。收購公司之董、監事顯然是基於其工作職務上之便利獲得消息,進而買賣被收購發行公司股票者,自應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五、    檢討

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之最基本原則,一般咸認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由於此基本原則之存在,使刑法具有法確實安定性,一方面明確規定罪與刑,使人民預知何種不法行為為犯罪,若有違犯則會受何種刑罰之制裁,產生刑罰威嚇功能;另方面因明確規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而足以保障人權,使刑法產生保障功能,故罪刑法定主義乃成為民主法治國家中一極為重要之憲法原則或刑法原則。[5]而罪刑法定主義,可分為形式內容及實質內容,前者包括法律主義、事後法之禁止(即不得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後者則包含明確性原則、實體適正程序。[6]

基於明確性原則係指刑法法規明確揭示何種行為屬犯罪,使國民得具備行動之預測可能性,同時防止法執行機關濫用刑罰權[7],從而就刑法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上,應以一般國民之理解、預測可能性之範圍為限[8],執法機關就刑法之解釋,亦受同樣拘束[9]。

由於法條文字乃解釋之基本素材,法律條文之正確意思,只能從法條之文字中發掘出來。因此所有之解釋均自條文之文字開始,從事文義解釋。其次就法條之系統相關與其立法史,從事系統解釋與歷史解釋。最後,就法條之目的觀,從事目的解釋。[10]

回到本文有關收購公司之董、監事就否該當「基於職業關係」之構成要件問題,首應釐清董、監事關係是否職業關係?由於未見我國有立法明定其定義,而依內政部編印中華民國職業分類典所載:「職業的定義:係指個人所擔任的工作或職務種類,由一組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工作所組成;其需具有報酬性、持續性,且是善良風俗所認可等要件。」。雖說董、監事擔任職務,可具有報酬性、持續性,且為善良風俗所認可。惟按董、監事係公司全體股東之中,而由全體股東推選、委任而擔任該職務行使職權,相信一般國民不會認為股東是一種職業,何以受其他股東推舉之股東特定人擔任董、監事職務,就可以被解釋為一種職業,更遑論上述職業分類典似未見有公司董、監事之分類項目。職是之故,我國法院逕認公司董、監事符合「基於職業關係」之要件,依其文義解釋恐有疑義。

其次佐以行政院增訂第157條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本法對於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員參與公司股票買賣,僅第157條6個月內短線買賣利益歸入公司或如符合詐欺等要件同一般人交易負本法第20條及第171條民刑責任外,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阻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缺失。」。而立法院之立法要旨亦謂:「本條為禁止內線交易的條文。依本條規定,內部人在獲悉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的內線消息後,除非將該項消息公開,否則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違反本條規定者,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本條第2項)及刑事責任(第175條)。」,適誠如廖大穎教授所主張依內線交易的立法體系,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的前提,係針對該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公司為其相關重大消息來源,依法對該公司的內部人、準內部人或從其所獲悉的消息受領人,限制其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的行為,因而稱為禁止內部人交易(insider trading)或內線交易之謂,但就公開收購股權的消息發生與市場上被收購公司的股價影響層面觀之,其消息來源可能是外部關係,即非屬於該發行公司的內部訊息,且其防範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其對象應是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等為主,而被收購發行公司內部人為次,實不同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明文的構成要件。若嚴格而言,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是否得以有效防範?[11]。再廖大穎教授亦於本次論壇闡述美國係將內線交易禁止歸入證券詐欺之範疇,故無單獨處罰內線交易之規定,與我國立法狀況不同;而「信賴關係論」及「私取理論」等皆是支持處罰證券詐欺之立論基礎,是否能逕行據以解釋我國處罰內線交易規定,容有疑義。

綜上論結,本文以為依文字解釋或立法目的解釋方式,逕將公開收購公司之董、監事解釋為「基於職業關係」者,恐稍嫌未洽。然自保護市場投資人立場,仍有限制其藉機買賣被收購公司股票等之必要,故本文建議取法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67條單獨設置針對公開收購禁止其間發生內線交易之規定,直接將收購公司之相關股東均列入內部人範圍之列,當然包含董、監事,方能絕對杜絕後續解釋適用上之困惑,要屬妥適。


[1] 參見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論,三民書局增訂五版一刷,第318頁以下。

[2] 參見姚志明著,內線交易責任主體之研究,月旦民商法雜誌第30期,第81頁以下。

[3] 參見劉連煜著,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7月初版一刷,第37頁。

[4] 參見廖大穎著,證券交易法導論,三民書局2013年8月修訂六版一刷,第549頁。

[5] 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三民書局1983年7月初版,第18頁。

[6] 參見曾根威彥著,刑法總論,弘文堂平成13年6月三版四刷,第16頁以下。

[7] 參見前田雅英著,刑法總論講義,東京大學出版會1995年8月二版五刷,第124頁。

[8] 參見曾根威彥著,同前註,第21頁。

[9] 參見前田雅英著,同前註,第130頁。

[10] 參見林山田著,同前註,第34頁。

[11] 廖大穎著,同前註,第351頁。

中華法律風險管理學會

最新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