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事件之責任與裁罰之程序

甲、交通事故之法律責任與處理程序

由於國人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意願與精神不足,以致常有交通違規行為或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各該違法、觸法之行為,將受到法律之制裁,而帶來下列之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禁止之行為,各有不同之處罰規定,如吊銷駕照、吊扣駕照、罰鍰、參加安全講習等,此類通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簡稱為違規事件,其處罰程序係由警察局或監理所裁決,如有不服,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不可提起訴願。

(二)民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駕駛人駕車如有不慎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死亡,即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肇事者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不能達成和解,被害人或其家屬將會循由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肇事者(及其僱用人)賠償,此謂之民事事件。另外亦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刑事責任:肇事者因其過失行為,以致他人死亡或受傷,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責,前者通常由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被害人家屬亦得告訴,後者,則須被害人或配偶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判處其刑責。

在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汽車或機車之駕駛人,往往會因其過失行為,同時須擔負上開二種或三種責任,此時,分由不同程序來處理。一般人對此不瞭解,往往以「我已被罰鍰怎麼還要判罪?」「我已被判刑,為何還要賠錢?」「我已賠錢或判刑了,為何還要吊銷駕照」等等來抗辯或表示不服,事實上,都是錯誤之觀念。

法院辦理交通有關之案件,為期能專業化,達到迅速之要求,大部分均設有交通法庭辦理,因之,交通法庭審判的交通案件有兩大類:道路管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之道路交通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乙、現行民用航空法、大眾捷運法、鐵路法、公路法以及各大眾捷運、航空、鐵公路法規對於損害賠償,均有規定,最高可達三百萬元,須參用時,可查閱各該法規辦理。

丙、民事賠償責任與法定賠償責任之競合

(一)上述有關大眾捷運、航空、鐵路、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賠償之標準,一目瞭然,被害人或家屬依之請求賠償或補助簡易方便,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衝突,被害人可依自己狀況就二者擇一請求。

(二)又因他人犯罪而受害致死亡之家屬或重傷害之被害人,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死亡之被害人家屬可請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用,最高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萬元;重傷被害人請求醫療費、勞動能之喪失減少,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萬元。

丁、酒後駕車之測試觀察

(一)為確保路上行車安全,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汽車)而駕駛者,最重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各方意見不一,內政部警政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警署交字第○四九四七九號函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轉發各警察單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案件時,依表據實填製,以強化酒後駕車等案件之證據力,目前各警察機關依此表登載,報請檢察官參辦。

(三)酒後駕車,如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目前各地方法院判處三至六月不等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依個案事實有不同刑度)。

戊、違規行為之取締與處罰之裁決

一、違規行為之取締

違規事件由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或稽查人員負責稽查取締。查獲違規事件後,當場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違規人,單上載明違規的時間、地點、事項以及應到案的時間與處所。如有冒名簽署該單收受聯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違規人收到通知單後之處理方法

違規人在收到通知單後,應作下列處理:

1.如果違規事件符合得自動繳納罰鍰的情形,可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

2.如不能自動繳納者,應於十天內到通知單所指定之處所聽候裁決。

三、自動繳納罰鍰

違規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等行為,在指定到庭時間內,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並承認查獲違規者舉發的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自動繳納罰鍰者,可不經裁決,而自動繳納。

自動繳納罰鍰,可以按照處罰條款所定罰鍰的最低額繳清結案。例如汽車司機行經學校,亂鳴喇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應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如自動繳納,只須繳納一百元。

四、裁決處罰

負責裁決處罰之機關,因違規行為之種類而有不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監理所等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裁決處罰;又該二機關可以聯合設立裁決所,負責裁決。

裁決之方式有三:

1.得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自送達通知單後逾十日未繳納者。

裁決機關於十日期滿之翌日依照違規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逕行判決,並且嚴格執行。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停車處任意停車,得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如逾期不自動繳罰,裁決應繳罰鍰四百元。

2.非得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而被通知人(違規人)按時到案者。在訊問違規人或證人後,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應即時裁決。但若當事人對舉發事實承認屬實或違規人承認舉發事實,而委託他人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為到案接受處罰,得不經訊問直接裁決。

3.非得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而被通知人接獲通知單後逾十日未到案接受處理者。

裁決機關應參酌稽查取締人員處理意見,在法定罰度內公平斟酌,逕行裁決。

五、裁決之執行

裁決,原則上由原裁決機關執行。但下列情形,由原裁決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且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者,主管機關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再不繳納者。

2.自動繳納罰鍰事件逾期不繳納,經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決,於裁決書送達逾十日未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者。

己、聲明異議案件

受裁決人即受處罰人,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但自動繳納罰鍰事件,經繳納結案者,不得提出異議,關於異議之程序如下:

(1)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2)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3)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4)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5)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6)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7)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於裁定前,並得撤回之。

(8)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9)抗告程序原則上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10)交通法庭撤銷或變更原裁決的裁定確定後,有撤銷或變更原裁決的效力。如果原裁決已經執行,原裁決機關依其裁定意旨變更執行。

庚、交通民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

一、民事事件之處理

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家屬向肇事人或其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與一般民事糾紛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相同,並需繳納裁判費用。

二、刑事案件之處理

交通案件一經發生,立即由警察機關受理調查,移送檢察官偵查,若有死亡情形並報請檢察官相驗屍體,協助檢察官處理現場,搜集證據。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決定是否起訴,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經查明肇事人有過失,則判處其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若證據證明無過失,則判處無罪。

檢察官或法院偵審交通案件,為供辦案之參考,得函請當地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鑑定結果,如當事人不服或檢察官或法官認有疑義時,得送請省市覆議鑑定單位覆議。交通法庭在審理交通案件時,應注意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加重或減輕其刑:

1.汽車或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傷害罪或殺人罪等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造成傷亡,駕駛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三、附帶民事訴訟

1.因道路交通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除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也可以在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起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以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時還可以對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據刑事案件一併審理判決,可以不必繳納裁判費。

2.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之範例,請參閱本書常用民刑訴訟書狀格式所示內容。

四、申請車禍肇事現場圖

不論前述民事或刑事訴訟,均需依據證據認定,其中以車禍肇事現場圖為關鍵,因之,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最好向分駐所或派出所申請現場圖,其程序甚為簡便。

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家屬,得至分駐所(派出所)閱覽有關資料,其範圍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又閱覽應在派出所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慎防塗改增刪,其中現場圖部分得請求複印帶走,此為免費服務,分駐所(派出所)一般均是隨到隨辦。

辛、車禍責任之鑑定

甲、鑑定

一、鑑定機關

省(市)政府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國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

二、鑑定案件來源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已鑑定或逾六個月以上等者不予鑑定。

三、鑑定之作業流程

(一)受理分案

(二)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先予分案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1.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2.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3.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三)鑑定會議

1.委員出席會議

2.通知當事人列席

3.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1)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

(2)現場目擊證人。

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

(3)專家學者。

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

4.代理人

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

5.輔佐人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於申請鑑定後,得向鑑定委員會以書面或於鑑定會議以言詞陳明為當事人之輔佐人,死亡車禍案件,得以相關公益社團之代表人為當事人之輔佐人。

(四)鑑定程序

1.承辦單位必要時並得請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或相關機關(構)人員說明案情。

2.各方當事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

3.列席人員補充說明。

4.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5.現場目擊證人報告。

6.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7.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8.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

(五)作成鑑定意見書

1.鑑定案件不得作成二個以上之不同結論。

2.鑑定意見書需記載:

(1)肇事經過。

(2)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鑑定意見

a.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b.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c.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為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為肇事次因表示之。

3.無法作成決議時,得將分析意見提供囑託之司(軍)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

四、相關事項

(一)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二)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乙、鑑定覆議

一、鑑定覆議機關

省(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暨國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二、聲請人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內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三、覆議對象

(一)各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

(二)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三)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四、處理流程

(一)受理收案

(二)會前作業程序

1.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2.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3.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三)覆議委員會開會

鑑定覆議會議程序如下:

1.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

2.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覆議。

3.案件鑑定覆議程序如次:

(1)承辦人員宣讀案情分析。

(2)當事人及相關列席人員說明。

(3)委員核對現場資料照片並研判原鑑定意見。

(4)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

(5)出席委(職)員於瞭解案情後,請有關之列席人員退席。

(6)列席專家學者報告。

(7)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

(8)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覆議意見書之依據。

(四)作為鑑定覆議意見書

1.應載明申請人、當事人、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項。

2.前項鑑定覆議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

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

(1)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

(2)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肇事次因表示之。

五、相關事項

(一)鑑定覆議意見如維持原鑑定意見,則鑑定覆議意見書得以同意原鑑定意見表示之。

(二)無法做成決議時,得將分析意見提供囑託之司(軍)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並副知原鑑定單位。

(三)鑑定覆議結論應在覆議會議後儘速回復囑託之司(軍)法機關或申請人參考,並副知原鑑定單位及其他當事人。

(四)鑑定覆議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鑑定覆議。但因特殊事故,未能於二個月期限完成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囑託機關或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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