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签订团体协约,劳资关系和谐发展

团体协约法经国民政府于1930年10月28日公布,1932年11月1日施行,但实际上依本法签订团体协约之企业并不多见,到1990年代后,民营企业签订的情形才有增加,以2005年来观,全台签订的团体企业有255家,数量也不多,以银行公会所占比例较高,此次团体协约法是在2008年1月9日修正,其规范较为完备,未来签订的企业应会逐步增加。

目前签订团体协约之企业与行业,有物流业、化工业、交通业、驾驶业、银行业、公营事业、报纸媒体业、电信业、邮政业、证券业、科技业、航空业、汽车制造业等。现在教师工会也积极在与雇主间洽商签订团体契约,可见其适用范围正扩大中。

团体协约系指个别或多数的雇主或雇主团体,与代表工人的团体,或由工人依照国家法令选举并授权的代表,所缔结关系工作条件及雇用条件的书面契约。按我国团协约法第二条规定,「称团体协约者,谓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依工会法成立之工会,以约定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为目的,所缔结之书面契约。」明白地说明团体协约是工会与雇主之间,就双方关切的事项如:工资、工时、福利、休假、奖惩、罢工、雇用流程、违约赔偿、经营权与劳动权的互动等,经谈判所达成的共识,而以文字化后的一种产物。

所以,团体协约是雇主与工会,以对等立场所签订的协约,并非个人与个人间所打的「合同」,而且团体协约是决定一般劳动条件最低标准的协定,也不是为任何个人创造劳动关系,同时团体协约与劳动契约、劳资会议的异同等,不尽然相同,各有其特性与适用效力。常见的工作规则是事业主基于管理、经营的需要,针对劳工在工作场所中的各类行为,自订的具体规范。因此,工作规则的内容,可能和团体协约大体重叠,惟团体协约中,会规范到劳资关系的部分,又依照劳动基准法第七十一条,「工作规则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规定者,无效。」所以,团体协约的法律位阶是高过工作规则。

有关协商资格,资方为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劳方为工会、依团体协约法第六条第二项系指:企业工会,有代表性之工会经依劳资争议法规定裁决认定之工会。代表名额:可视事业单位的规模及需要而定,团体协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以协商所必要为代表之人数,通常是以三至五人为多。

参与协约时,被雇者与雇主有自由选择代表之权,任何一方不得干涉、限制或威胁对方、尤其是雇主(含经理、厂长、职员、领班),不应以集体、个别的谈话,或张贴公文、或传送公文、传单及宣传品,或金钱津贴,来影响工人代表的推选。事实上,协商代表人选最好在专业知识和性格上有较大的差异性,才足以因应不同情况、不同层次的对手及各类不同问题的挑战。而为使协商顺利,雇主及被雇者代表,须将其缔约的真正目的、要求明白宣示,作为谈判的基础。双方更要有缔约的动机与决心,尽力以一切合理方法,达缔结协约的目的。

先期工作方面,工会之准备工作:工会方面应就与雇主相关产业的市场概况、雇主的市场概况(含市场占有率、竞争性、利润与价格等) ,以往各次的协约内容、谈判对手获得支援程度、谈判对手协商代表的性格特质、背景,公司订单情形及发展,公司财务状况及营运方针、公司给付能力的资讯、企业让步的弹性尺度等充分了解与掌握,才能满足劳方会员之需求。另外,对本地区及全国之工资、物价及劳动力的统计资料,相关工会的现况需求、政府有关劳工政令的领导、会员对团体协约的签订、修改的反应资料,社会舆论与本项行动的报导等资料,必须加以蒐集分析。

雇主之先期作业,应就有关工资、福利、年资、工作效率,工作标准及与团体协商相关的资料,追踪过去工会谈判的经验,预拟工会谈判的策略,研究现行团体协约、逐条、逐字分析,检讨可能变更的条款;分析过去的劳资争议的事件,其是否具有破坏性或不可执行者,或可成为工会要求的重点。

又雇主平常会与基层劳工或领班接触与会商,一方面指导基层劳工领班执行现行劳动条件,一方面实际了解其执行上的困难,也要经常与同区域内,同属于一相关工会的同业企业主保持联系,交换意见,预知工会可能的需求,都是协约前资讯之来源。又平常透过劳资会议了解劳工未来需求,分析社会舆论对本项行动的报导,极可能形成工会新需求的资讯,另方面蒐集政府有关经济、法律、财政及社会等政策,与相关统计资料;分析法庭或劳资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对劳资争议的裁决,都是资方要做的工作。另雇主代表参加工会谈判前会议,试拟正式交涉的基本原则,分析工会需求的总成本,是拟定谈判的最大让步底线,工会协商代表的性格特质等,进行准备,好洞悉工会的动向。

又双方在正式谈判前,当事人均应完成最大让步程度之考量,是否采行争议手段及采行争议手段的时机,交涉时所持的态度,须坚持的条款与可让不的条款;完成团体交涉的实现的协商策略,以资因应,但策略的运用,如采取强硬、极端、温和的口吻,则须依实际情形、评理,交叉配合,同时,观念上不必预存非得完全打败对方不可的心态,毕竟团体协约的本质是互惠的,是一种本于双方合意的条件交换,双方如能善意平和达成协约,是双赢的成果。

团体协约草案的拟定,或由选出的协商代表主其事,或由工会负责研拟。然而,不论草案如何完工,皆须有充分准备,俾求其内容满足需要。例如,寄发问卷、探询大家的需求;召开座谈会,集思广益,广纳建言,当拟妥草约后,召开说明会,再次融纳各方意见。目前各事业单位劳资双方已签订的团体协约,会互相参考、抄袭,有时纯依劳基法的翻修,事实上应以何事内容为要。如忽视事业的特质,和双方的实际需求,显示对团体协约欠缺完整的认识。

当团体协约达成后,就具备法规性效力、债法性效力及组织法效力,对资方而言,需依协约诚信履行,对协约当事人团体与其团员间也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团员须遵守协约内容,团体也有使团员遵守之义务,若有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损害。

 

中华法律风险管理学会

最新消息